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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明原因遭公司解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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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:
 榮民王先生退伍後,在一家中型企業公司任職,日前不知什麼原因,遭到老闆解僱,王先生於是向榮服處尋求法律協助。
研析意見:
 勞工在職場上經常處於弱勢,為了保障勞工權益,「勞動基準法」針對雇主解僱勞工的理由,採取列舉規定的方式,透過對於解僱事由的明確限定,要求解僱須考量「比例原則」、「最後手段性原則」,避免雇主恣意解僱,以保障勞工權益。
 以下是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,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事由:
 一、歇業或轉讓時。
 二、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。
 三、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。
 四、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。
 五、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。
 六、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,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。
 七、勞工對於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,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。
 八、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,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。
 九、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者。
 十、勞工故意損耗機器、工具、原料、產品,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,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、營業上之祕密,致雇主受有損害者。
 十一、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,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。
 在上開事由中,雇主之解雇事由為第一項至第五項時,雇主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預告期間規定,提前預告,同時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資遣費,並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。此外,若勞工無法勝任工作,實務上認為必須在雇主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,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,始得終止勞動契約,以符合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」(一○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
 王先生若不符合上列事由而遭到終止勞動契約,則其終止不生效力,王先生可主張勞動關係仍繼續存在,而請求雇主繼續給付薪資。亦得主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,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,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,向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。(雲林縣榮服處法律顧問簡承佑律師/提供)(點閱次數:1031)